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厅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本厅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公开本厅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厅成立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与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以下简称厅信息公开办)承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督促厅各内设机构及时、准确地提供本部门制作、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审核、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
(六)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工作由厅保密办负责);
(七)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
(八)对本厅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培训;
(九)对厅各内设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
(十)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厅各内设机构是涉及我厅政府信息的采集和制作人,负责及时、准确向厅信息公开办提供本部门制作、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厅法制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法制审核,协助处理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争议。
厅监察室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厅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宣传处、新闻传媒中心负责以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本厅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主动公开的重点)
依照《条例》规定,本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
(二)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规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六)行政强制的事项、依据、条件、措施、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七)行政确认(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八)全省社会治安形势和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有关统计数据及治安预警信息。
(九)本厅出台的有关重大决策、工作部署。
(十)本厅组织开展的有关社会治安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情况。
(十一)与本厅相关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以本厅名义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情况。
(十三)本厅作出的道路管制、宵禁、戒严等告示。
(十四)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的侦破、查处情况。
(十五)本厅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十六)报警、举报、投诉、监督、信访的范围、途径和受理情况。
(十七)本厅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厅领导成员及工作分工,厅内设机构及其职能、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
(十八)干部任用、公务员考录、人员选聘、公安院校招生等情况。
(十九)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制度、年度工作重点及进展情况。
(二十)年度预算编制、决算执行和审计及政府采购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厅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可以向申请人公开;不同意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不公开的理由。
第七条(不予公开的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公开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正在侦查、查处过程中的案(事)件,公开可能影响侦查、查处活动开展或者侵害当事人、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公开载体)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厅通过下列形式公开:
(一)“浙江公安”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根据需要);
(三)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四)厅政府信息查阅平台。
第九条 (公开期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厅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厅各内设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浙江省公安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见附件一)送厅信息公开办。厅信息公开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是否公开及保密、法制审查,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审查通过的政府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载体)
本厅在浙江省公安厅接待室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电子邮箱。
对批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厅通过下列形式之一予以公开:
(一)当场提供;
(二)告知指定日期领取;
(三)寄送信函;
(四)传真;
(五)发送电子邮件。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公民版和单位版,分别见附件二、三),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受理部门应当将填写完成的《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印件1份,作为受理回执提供申请人保存。
第十三条 (公开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本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须经省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本厅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当场答复)
本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受理部门区别下列情形当场分别给予不同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以《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四)形式予以答复;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以《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五)形式予以答复;
(三)属于非本厅政府信息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以《浙江省公安厅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六)形式予以答复;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以《浙江省公安厅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七)形式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不当场答复)
本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当填写《浙江省公安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见附件八),经厅信息公开办审阅后,随同申请人填写的《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2个工作日内转厅相关部门征求答复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的不同情形向厅信息公开办提交答复意见,厅信息公开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完成是否公开和保密、法制审查,并依不同情形作出第十四条(一)至(四)的答复。
第十六条 (信息拆分)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向本厅申请获取或者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年度报告的编制
第十八条 (目录和指南)
厅信息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及时更新;厅各内设机构应当及时向厅信息公开办提供与本部门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及其变动、更新情况。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
本厅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行政争议的处理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厅各内设机构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向厅信息公开办提供本部门负责的上述工作情况。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监督主体)
厅信息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对厅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厅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厅机关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厅信息公开办负责对厅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受理)
本厅在厅机关接待室和“浙江公安”门户网站设立意见箱,开通公开电话热线,接受公众对本厅及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填写《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建议处理单》(见附件十),经厅信息公开办研究,视情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并告知反映人。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填写《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单》(见附件十一),经厅信息公开办审阅,在2个工作日内转厅监察室处理;厅监察室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抄告厅信息公开办。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厅各内设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信息公开办和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向厅信息公开办提供已变更或者更新的与本部门相关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部门名义公开政府信息)
厅各内设机构以本部门名义公开政府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厅信息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